(2015)宜宾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毅康诉被告范秀才、刘裕芳、金明光、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康,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范秀才,刘裕芳,水富金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周毅康。被告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号。负责人范秀才,系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经营者。被告范秀才。被告刘裕芳。被告水富金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9148-5,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向家坝镇人民东路金沙明珠商贸城A幢6楼。法定代表人金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昌,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光。原告周毅康诉被告范秀才、刘裕芳、金明光、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康、被告暨被告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经营者范秀才、被告水富金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参加诉讼,被告刘裕芳、金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以高县月江镇一碗水煤矿技改差钱为由,向原告周毅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周毅康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归还也以现金还款。同时约定若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违约,除按借款本金5%向原告周毅康支付违约金50000元外,还要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并且由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作为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本协议项下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所有债务及原告周毅康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毅康按约向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分次提供资金1000000元,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收到现金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毅康多次向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催收本息无果,同时原告周毅康多次向担保人即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进行催收,也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归还原告周毅康借款1000000元;2.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按借款本金5%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1.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4.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暨被告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经营者范秀才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同,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请求降低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7月17日,被告金明光与原告周毅康以及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署名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被告金明光作为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周毅康将被告金明光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是基于被告范秀才将金城印象车库133-152号反担保给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才这样做的;3、原告周毅康要求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并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该请求过高,应适当调整。被告金明光、刘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向原告周毅康借款1000000元用于高县月江镇一碗水煤矿技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则应支付原告周毅康违约金50000元,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逾期违约金,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此借款作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等内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毅康向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指定账户转账以及给付现金1000000元。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向原告周毅康出具收据2张。借款后,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向原告周毅康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以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周毅康请求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还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毅康请求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按借款本金5%支付违约金,以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1.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求,因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其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偿还原告周毅康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毅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范秀才、刘裕芳、宜宾县柏溪镇三江苑宾馆、水富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明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