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致财,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家住榆中县。系被害人魏存斌之父。诉讼代理人张俊富、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水彬旭,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榆中县。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汪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海龙,绰号“刚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中县。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国祥,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武,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榆中县。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俊富、未登云,被告人水彬旭及其辩护人汪春、被告人付海龙及其指派辩护人施国祥、被告人赵建武及其辩护人葛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夜色阑珊”酒吧喝酒,酒后被告人水彬旭与同在酒吧内消费的魏存斌、金亮、祁佳龙、李晓珊发生争执,待魏存斌等人结账离开酒吧后,被告人水彬旭纠集赵建武、付海龙乘车追赶魏存斌等人,在榆中县环城西路榆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门口附近马路边,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将魏存斌抓住并持甩棍及拳脚进行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魏存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存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左背腰部,致颅脑损伤并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64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水彬旭辩解未殴打被害人,经法庭教育后辩解只是在被害人腿部踹了几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虽系水彬旭所引起,但结果不是他所期望的;被害人的挑衅行为导致被告人追打,水彬旭当晚饮酒过多,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海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派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由水彬旭提出,其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武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赵建武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夜色阑珊”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水彬旭与同在酒吧内消费的魏存斌、金亮、祁佳龙、李晓珊发生口角,待魏存斌等人结账离开酒吧后,被告人水彬旭纠集被告人付海龙、赵建武乘车追赶,在榆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门口附近马路边追上被害人魏存斌后,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将魏存斌围住拳打脚踢,并持甩棍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赵建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在城关区平凉路长途汽车站抓获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被害人魏存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存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左背腰部,致颅脑损伤并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9月20日3时许,祁佳龙报案称其朋友在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被人殴打致伤,现在医院抢救,生命垂危,要求处警。同日13时许,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什字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赵建武抓获,后在赵建武的协助下民警于同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汽车站将付海龙、水彬旭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中心现场在环城西路23号榆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北20m处的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有三处血迹,其中一处血迹大小为19cm×10cm,在靠近西面路肩处有6cm×3.5cm、17cm×9cm大小的血迹二处,在血迹周围有滴血点,在靠近绿化带一侧的路面上发现一节17cm长的铁制甩棍。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中心现场提取铁制甩棍一根、血样一份。4、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志证实,伤者魏存斌于救前死亡。5、鉴定意见证实:(1)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发现,死者魏存斌右顶部有4×4cm头皮肿胀,右颧部皮下淤血并软组织肿胀,鼻梁部至鼻尖部、右下唇、左、右胸锁关节处、左前臂内侧中段、右膝部等处均有皮肤擦挫伤。左背腰部11×7cm区域内有条状皮肤擦伤,并散在点片状皮下出血。鉴定意见:死者魏存斌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左背腰部,致颅脑损伤并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2)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证实,根据原鉴定意见书记录,结合案情,死者魏存斌存在闭合性心脏损伤(胸腔完整,心包完整未见破裂,左心室破裂),经检验未见胸肋骨骨折断端直接作用于心脏。其损伤应系间接作用形成:腹部突然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如以脚猛踏平躺着的腹部),腹腔内较多的血液骤然涌入心脏或大血管,使其内压突然激增,造成心脏破裂。颅脑损伤及全身其他部位损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害人魏存斌部分肝、胃组织中未检出常规氰化物、砷及汞金属毒物、毒鼠强、常规催眠镇静药物、常规生物碱类、苯丙胺类、常规有机磷农药成分。(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被害人魏存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证人李娇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和付海龙、水彬旭、赵建武在环城西路“夜色阑珊”酒吧玩,晚上12点左右水彬旭出去干了什么不知道,后我们都出来过马路打了一辆车,走了不远不知谁让司机把车停下,水彬旭、赵建武和付海龙都就下车往前面跑,看见有两个小伙跑了,他们三个过去把一个小伙围住,其跑过去的时候他们三个已经把那个小伙打完了。7、证人祁佳龙(被害人同学)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学魏存斌、金亮、李晓珊到“夜色阑珊”喝酒至次日凌晨1点多时,不知道金亮在上厕所的时候和旁边包厢的人发生了什么,他说旁边包厢里有一帮混混,并看见一个头发比较短的小伙子来包厢门口看了一下,其感觉不对劲就准备走,结完账走的时候,在大厅沙发上有一个小伙子,戴着一个眼镜,头发较长,魏存斌看了他一下,那个小伙子起身说看什么,我们没有敢说什么,酒吧老板娘还劝那小伙,结完账后往外走的时候,不知道金亮还是李晓珊往酒吧里面骂了几句,看见酒吧出来几个人,我们就跑,那几个人坐着一辆出租车追,其和李晓珊、金亮跑得快,魏存斌落在最后。后其给同学施瑾打电话说出事情了。施瑾过来后,我们返回去找魏存斌,在公路对面路口往北十几米的地方看见魏存斌躺在地上,鼻子、嘴里都流血,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又打了“110”报警。8、证人金亮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同学李晓珊、祁佳龙、魏存斌四人在环城路的“夜色阑珊”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点多从包厢出来准备结账,其把大厅里坐的一个男子看了一眼,那个男子骂了一句“滚”,他们没理结账出来,回头看那个男的也跟着出来,我们跑了有20米左右的时候就骂了他几句,后往六中方向跑,没跑几步在我们前面停了一辆QQ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把大概50公分明晃晃的像刀的东西追我们,后李晓珊打电话让我到县医院去说魏存斌不行了。9、证人李晓珊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同学金亮、祁佳龙、魏存斌“夜色阑珊”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点左右其去卫生间回来看见靠酒吧门口的沙发上坐着一个小伙子,让金亮滚,其把金亮拉上往包厢走,那个小伙子骂我们,老板娘把那个小伙子挡住往隔壁包厢里拉,魏存斌和祁佳龙出去买单,其和金亮跟在后面,那个小伙子指着魏存斌说“小伙,你过来”,我们没有搭理就从酒吧出来往县城方向走了几步,转身看见那几个小伙子从酒吧跑出来追我们,就赶快跑,跑到马路对面到执法局门口看见一辆轿车掉了个头,三个小伙子从车上下来,手里都拿着东西,我们就跑散了,后给魏存斌打电话他没接,和祁佳龙走到执法局旁边看到魏存斌躺在那,嘴和鼻子都流血了,地上也有两滩血。就让祁佳龙打120,到医院后祁佳龙又打电话报了警。10、证人施瑾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祁佳龙打电话说他出事了,让去西环路接他。其就和另外两个朋友打车过去,在西环路找到祁佳龙,他说他们被人打了,后发现他的同学躺在路上,祁佳龙就打了“120”。11、证人杨秀珍(“夜色阑珊”酒吧经营者)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酒吧有四个学生坐在5号包厢,还有三男一女在6号包厢。凌晨1点多,6号包厢的鸡冠子发型的小伙出来坐在大厅的沙发上,5号包厢的四个学生出来结账,在结账时互相说今晚喝不成,沙发上的小伙说你们喝不成不会呆在屋里,学生就转过来瞪那个小伙,那小伙说你们过来,学生说干啥呢,其就劝学生赶紧回去,那四个学生就走了,后那个小伙和他同伴也走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证人杨秀珍混合辨认确认“鸡冠子”发型的人就是被告人水彬旭,被告人付海龙、赵建武就是和此人在一起的人。(2)经被告人赵建武辨认,确认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夜色阑珊”酒吧就是其和付海龙、水彬旭喝酒的地方;并对丢弃铁制甩棍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从7根不同形状、大小的铁棒混合辨认后确认现场提取的铁制甩棍即是其拿的甩棍上面掉下来的一截。(3)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对伤害被害人的地点榆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北20m处的人行道上进行了指认。13、收条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水彬旭家属水宝庆,被告人付海龙家属张霞,被告人赵建武家属赵登贺在侦查阶段分别赔偿被害人魏存斌的丧葬费15000元,共计4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亲属。14、户籍证明及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15、被告人水彬旭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晚上和付海龙、赵建武、李娇在“夜色阑珊”酒吧喝酒,后其到大厅沙发上坐下打电话,有两个小伙子在吧台前把其盯住看,就说看啥呢,其中的一个说没看啥,就被老板娘劝到他们包厢里了,后他们几个来到吧台前面站着都看其,就说看啥呢,他们说没看啥往外走,走到门口听见他们骂自己,就生气了,这时候赵建武、付海龙和李娇从包厢里出来,就说找那几个小伙子吓唬一下,赵建武和付海龙都同意,从酒吧出来我们坐上一辆车往南走,后听见他们说看见那几个小伙了,就让司机停车,其跑过去时,付海龙和赵建武已经把那个小伙子打倒在地了,付海龙用拳脚在那个小伙的身上乱打,赵建武把那个小伙从胳膊上拉起来,那个小伙又躺下了,就走了。第二天早上11点多的时候,付海龙打电话说打下的那小伙死了,三人就坐车到兰州准备去白银,之后就被抓了。16、被告人付海龙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其和女朋友李娇及水彬旭、赵建武到环城路“夜色阑珊”酒吧喝酒到11点多,水彬旭到酒吧门外面的树跟前,一个小伙看了他一眼,水彬旭问看什么呢,那小伙说没看什么,看水彬旭的样子要打那小伙子,就把水彬旭拉到包厢里。后他又从包厢出去说是给谁打电话接他,还说隔壁包厢的一个小伙子把他骂了,我们就从酒吧出来,看见对面站着几个小伙子等着坐车,他们看见我们就往县城方向跑,我们也拦了一辆车,水彬旭给司机说把前面那几个小伙子追上,那个司机开车超过那几个小伙,赵建武让那个司机停车,他先下车其紧跟着,水彬旭在后面下的车,那几个小伙子调头跑,跑在最后的一个小伙子栽倒了,是水彬旭还是赵建武记不清了,在那个小伙子身上踏了一脚,其在脸上捣了两拳,赵建武和水彬旭用脚在身上踏,其把那个小伙子的衣服抓住提了起来,用脚在肚子上踏了一脚,赵建武拿一根甩棍在身上打了一下,水彬旭把那个小伙子身上打了三四下,然后那个小伙子就跌倒了,李娇跑过来把赵建武拉住说不要再打了,这时才看见那小伙子头上流血,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听说昨天晚上市场口打死人了,就坐车到打下那个小伙子的地方去看,那地方已拉起警戒线,就给水彬旭打电话,后到三角城去找赵建武,三人商量先到外面躲一阵,赵建武找着借钱,大概2点多的时候赵建武打电话让我们到汽车东站去,其和水彬旭到后被抓了。17、被告人赵建武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付海龙打电话说水彬旭让到“夜色阑珊”酒吧喝酒,其在离酒吧20多米的人行道上拾了一根甩棍,过去后付海龙、李娇、水彬旭都在。后听水彬旭在酒吧大厅里吼着,出去后看到在大厅里水彬旭追着打一个小伙,老板娘就把那个小伙子搡到酒吧门外面去了,其就把水彬旭拉到大厅的沙发上坐下,后我们出去在马路对面堵了一辆车,上车后其在前面坐着,他们三个在后面呢,水彬旭看到其的甩棍,并说今晚把和他在酒吧吵架的那个小伙子弄死呢,后不知道谁喊让停车,还没有停稳他俩就下车了,其给司机给了车费李娇说赶紧下去拦走,付海龙把一个小伙头发踩住用拳头在头上打,并用脚踏,水彬旭在那个小伙的腰上、肚子上用脚踏,其把水彬旭就拉开了,李娇把付海龙拉开了,那个小伙在地上坐着呢,其劝说别再打了,付海龙把其搡倒在地上,手里甩棍也掉在地上,他过去又把那个小伙头上踢了几脚,胸部踏了几脚,水彬旭把地上的甩棍提上后过去在那个小伙的腰上、腿上打了几下,其就过去把甩棍抢过来后扔到马路对面。第二天早上付海龙打电话说赶紧跑,昨晚那个事闹大了,他在三角城邮电局等,后他又给水彬旭打电话,在车上就联系着借钱但没借到,其准备去南关什字表姐那里取钱,过去后就被警察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三被告人供述互有推诿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水彬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水彬旭辩解只是在被害人腿部踹了几脚,但腿部并没有明显伤痕,且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罪行,对具体情节避重就轻;从前因看其与被害人并无大的矛盾,仅被害人一方在酒吧看了他一眼,即引起其的不满,被害方在离开后只是骂了几句,被告人水彬旭即纠集其他二被告人乘车追赶,持械对被害人施以拳脚殴打,不计后果,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及水彬旭当晚饮酒过多,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付海龙的辩护人所提付海龙是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关于被告人赵建武的辩护人所提赵建武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追上后共同殴打,行为积极,且在共同犯罪中均打了被害人致命部位,均为行为主犯;被告人赵建武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但其在伤害犯罪中持械殴打被害人,人身危害较大,其辩护人所提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6489元,经查,三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各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4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民事原告人所诉请只能支持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能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彬旭、付海龙、赵建武无视国法,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水彬旭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付海龙、赵建武乘车追赶被害人,共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水彬旭还提起犯意并起到纠集作用,地位和作用相对其他二被告人突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赵建武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水彬旭、付海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各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彬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付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水彬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经济损失400元;被告人付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经济损失300元;被告人赵建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经济损失3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清梅审 判 员 韩 彪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靖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