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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与周遂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周遂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7号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246-10号,组织机构代码L7563968-8。经营者徐中伟。被告周遂成,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诉被告周遂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渝北区腾辉脚手架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