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玉枝、岳荣枝等与王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李玉枝。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建国之母。原告岳荣枝。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建国之妻。原告程友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建国之长女。原告程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建国之次女。原告程朝红(曾用名程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程建国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丰,驾驶员。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负责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许晋城,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撤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诉被告王丰、黄梅昌达公司、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王丰、黄梅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城、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枝等五人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丰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梅��五里墩村汽车修理厂附近路口时,与程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建国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岳荣枝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王丰和程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荣枝无责任。鄂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王丰、黄梅昌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4665.49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以上损失。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责任划分。A3、被告王丰驾驶证、鄂J×××××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J×××××车投保情况。A4、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一份。A5、火化证明书一份。A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据A4-A6共同证明受害人程建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事实。A7、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玉枝的赡养情况。A8、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岳荣枝的治疗费用。A9、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岳荣枝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A10、黄梅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岳荣枝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460.17元票据未报销。您的朋友余鹏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播放播放器加载中。正在发送。此邮件已成功发送。再回一封被告王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求应同保险公司协商。被告王丰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B1、收条三张、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诉前王丰已支付原告方9万元,该9万元与本案赔偿金额无关。B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丰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鄂J×××××号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梅昌达公司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C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鄂J×××××号车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被告王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商��险范围我公司承担50%责任。3、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王丰、黄梅昌达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认为证据A7应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玉枝有几个子女,从而确定本案中的赡养费用;认为证据A8中岳荣枝医疗费发票有两张发票没有原件,岳荣枝在黄梅镇卫生院住院未有用药清单,黄梅镇卫生院住院发票与出院记录时间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对五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王丰、黄梅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黄梅镇城乡社区居委会主任岳学红,岳学红证实原告李玉枝生育了五个子女。��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7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故对证据A7予以确认。结合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质证观点,经本院询问,原告岳荣枝承认其在黄梅镇卫生院住院费用6195元已经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本案中不要求三被告赔偿,故本案中岳荣枝在黄梅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丰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镇五里墩村汽车修理厂附近路口路段时,与程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建国当场死亡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岳荣枝受伤。2015年1月23日,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梅)鉴(法病)字(2015)012号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程建国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交���分析,王丰驾驶机动车对该路段情况观察不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程建国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对往来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王丰、程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荣枝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受害人程建国亲属与被告王丰达成协议,由王丰额外补偿受害人程建国90000元,同时受害人亲属对王丰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岳荣枝受伤后,当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948.94元(18488.77元+5460.17元)。2015年3月18日岳荣枝在黄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95元。(因岳荣枝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该医疗费用,故不要求本案三被告理赔此6195元)。另查,受害人程建国生于1952年8月15日,生前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其父亲程干老已死亡、其母亲李玉枝(生于1933年4月17日)亦居住在城乡社区七组,程干老、李玉枝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程建国、程联国、程国梅、程国兰、程国芳。鄂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昌达公司,被告王丰为实际车主。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原告岳荣枝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交强险理赔优先赔付程建国应得份额。本院认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丰驾驶机动车与程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建国死亡及乘坐人岳荣枝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丰、程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岳荣枝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受害人程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五原告作为程建国的继承人,因此事遭受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64017元{24852元/年×18年+李玉枝赡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5人)}、奔丧人员交通费500元(酌定)、奔丧人员误工费2383元(24852元/年×5人×7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8508.50元。原告岳荣枝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9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护理费8500.64元(28729元/365天×10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岳荣枝上述损失合计40849.58元。受害人程建国的损失与原告岳荣枝的损失合计559358.08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下余部分由事��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王丰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被告王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50%赔偿责任,因﹤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为:(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60%责任;因五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王丰、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即: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245105.10元[(518508.50元-110000元)×6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荣枝10000元,第三者责���险范围理赔18509.75元[(40849.58元-100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355105.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28509.7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350元,被告王丰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邓翘险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车牌号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