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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虽然经人调解,但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经过充分了解有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关系融洽,相处和睦。原、被告从来没有出现过分居的情况。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虽然有过磕磕碰碰,但总能做到相互理解和及时沟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沈子程。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以后开始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牡丹牌洗衣机等陪嫁物品,被告对于除立橱、桌子和沙发以外的其余陪嫁物品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负有举证证明的诉讼义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