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鞠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八���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明君,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鞠某为了填充自家土地中间的水沟以便行车进行耕种,以及防止土地周边的林木影响农作物生长,持自家油锯在八面通林业局红星经营所6林班38、39小班内盗伐柞树10株,合立木蓄积0.9543立方米,盗伐枫桦13株,合立木蓄积1.1995立方米,盗伐杨树9株,合立木蓄积0.0755立方米,盗伐柳树4株,合立木蓄积0.0974立方米,盗伐白桦5株,合立木蓄积0.4285立方米,盗伐桤木5株,合立木蓄积0.4297立方米,共计盗伐林木46株,合立木蓄积3.2479立方米。被告人鞠某将其盗伐的7段柞木、6段枫桦用于填充水沟,用农用四轮车将3段柞木、4段枫桦拉回家中存放于院内准备做烧火柴,盗伐的其他林木堆放于作案现场。被告人鞠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投案情况说明、检尺野帐、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油锯、农用四轮车、伐根、被盗伐的林木(照片);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辩解;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