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广静与伏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伏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伏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伏某驾驶苏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解放北路电业局门前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后座车门突然打开,车门反方向击打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致使骶五椎体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腰骶神经根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尿失禁。2014年9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就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872.75元、误工费20800元(3200元/月×6.5月)、护理费25120元(160元/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20元/天×157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2960元、财产损失3600元、施救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6元(23476元/年×2年×50%×1/2+23476元/年×12年×50%×1/2)、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899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检查费用1957元;2、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首先,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在相关车管部门进行登记上牌,其次,原告违规带人骑行,超速行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过高;4、鉴定书上陈述原告能站立行走、神志清晰,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偏高;5、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异议理由同伏某意见;3、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常参加年审,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存在饮酒、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5、误工费应按照26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两年内计算过高,应该按照抚养一个人计算,伤残鉴定并没有显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丧失一半,计算50%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10分许,伏某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解放北路电业局门前时,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胡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骶5椎体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腰骶神经根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尿失禁。2014年8月31日,张某某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157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二月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医疗费用共计支出81072.25元(其中120急救费70元、住院费用78148.86元、门诊费2853.39元),伏某垫付医疗费1957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另行支出便盆费7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存放保管费用30元。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自行在山东省肥城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900元;2015年5月7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531.5元;2015年5月15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19元。张某某陈述其在事故中毁损一部三星手机(型号:9300,购买价值36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其聘请孙某某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陪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骨一科,工资为160元/天。张某某支出陪护费251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在黄联登名下,事发时,伏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2013年5月9日,张某某由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迁至本市鼓楼区某某巷37号2单元104室,2015年5月14日由本市鼓楼区某某巷37号2单元104室迁至本市云龙区某某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其与胡某某育有二女,长女胡某某(1999年5月8日出生)、次女胡某某(2009年4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五级伤残之规定,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伏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张某某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某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伏某承担。关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问题。两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伏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计算标准,事发时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巷37号2单元104室,原告的主要收入已非依靠农业,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80872.75元(包括某某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经核算,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1072.25元(其中伏某垫付医疗费1957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有××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531.5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19元,为原告复诊、鉴定检查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在山东省肥城市骨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900元,未有××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行支出的便盆费7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部分的具体组成,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总额为81922.75元(包括伏某支付1957元,某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800元(3200元/月×6.5月),并提交了其与江苏家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月-2015年3月工资发放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制作人出庭作证,但因其单位或制作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原告受伤后一定时间内确实无法从事实际劳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25.95元(34346元/年÷365天/年×26周×7天/周);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略高,应予调整为每天18元。原告主张计算15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6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7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05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徐州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证言,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25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徐州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电子档案,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有家庭服务。结合证人证言及收费票据,25120元护理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但不能证明其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三星手机损失36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三星手机(型号:9300)发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本院认为,依举证规则,原告应对于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并未有原告手机毁损的记载,依购买票据亦不能确定手机的实际毁损数额,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存放保管费用30元。施救费用系当日发生,为原告直接损失,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保管费用系事后发生,为其间接损失,应由责任人伏某承担。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5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1922.75元(包括伏某垫付1957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误工费171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6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51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存放保管费用3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81100.7元。其中,医疗费81922.75元(包括伏某垫付1957元,某某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6元等合计85798.75元,扣减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75798.75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7125.95元、护理费25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6元等合计493871.95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383871.95元,首先在某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余额124201.25元(200000元-75798.75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59670.7元由伏某赔偿;车辆施救费1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存放保管费用30元,此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与伏某参照事故责任分担,即由伏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伏某承担。经核算,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100元,伏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043.7元(261000.7元-1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100元;二、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9043.7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伏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任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