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用其找到的被害人刘某某家门钥匙,进入刘云凤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00元。案发后贾某某父亲贾某已将被盗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欠条和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某某系自首,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