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宝燕与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燕,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吴宝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法定代表人武岱,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凌翙,该单位干部。原告吴宝燕诉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强、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凌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市政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道桥服务公司建津服务队的工人,1984年参加工作,单位于1998年解散,但始终没有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8月22日市政公路管理局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将原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给付原告,告知原告自己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并于2013年9月9日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工龄。由于社保机构没有原告的原始存档信息,无法办理补缴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只对单位不对个人,为此,原告多次找市政公路管理局及信访办反映无果。由于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原告应享受的权利,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自2014年8月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给付至终生,且日后如遇国家政策对企业退休人员上调退休金按相应比例上调;2、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一份;4、公证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5、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中环所、建津服务队、道桥处都是市政工程局的下属单位,建津服务队是市政工程局下属的集体经济办公室的三产。建津服务队于上世纪80年代初成立,成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职工的身份是新兴集体所有制工人,建津服务队于1997年末、1998年初解体,集体经济办公室也随之撤销,1998年经济办公室将下属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了结了,市政工程局几经改制,于2009年改制为市政公路管理局,2014年政府下发文件撤销了市政公路管理局和交通港口局,两局组建交通运输委员会。原告曾于2010年到市政公路管理局反应档案丢失问题,经查找没有找到原告档案或转递的证明,经领导研究给职工按照1993-1998年期间按天津市的养老保险交费标准进行补偿,因此双方因档案遗失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都已经解决了;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的问题,采暖费只能针对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原告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单位不同意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原集体办下属企业职工公证书、养老保险和补偿金等领取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道桥服务公司和建津服务队工作,原告人事档案于1994年6月3日转至建津服务队。后,建津服务队解散,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改制为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2013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曾是道桥服务公司、建津服务队工人,1998年因原单位解散下岗。因职工多年与原单位失去联系,原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商定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自1993年1月1日至建津服务队1998年解体前,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15845.67元。此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比照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7296元。3、甲方比照单位解体时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8400元。4、以上事宜办理完毕,乙方与甲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本协议于2013年8月26日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领取了上述费用共计31541.67元。2014年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和交通港口局被撤销,组建交通运输委员会,即本案被告。原告人事档案现在何处无法确定。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并赔偿2014至2015年度的冬季采暖费520元。2015年7月13日,该委以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在建津服务队解散后有义务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保管好或转出,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几经改制变更为本案被告,现被告既未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又不能提供转移档案的回执,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按养老保险金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双方曾就社会保险问题签署了协议书,用人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将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付原告,并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双方还约定此后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原告应当对是否产生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人事档案丢失问题,故被告以“以上事宜办理完毕,乙方与甲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赔偿原告吴宝燕3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宝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