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性别:××,河北省大城县臧屯乡野固献村3街7排1号人,××族,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徐水县河北美荷涂料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香河县新开大街中国人寿香河支公司,用脚将窗户护栏踹开后爬窗进入保险公司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7790元及红色U盘一个。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香河县淑阳镇新开大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香河支公司,用脚将窗户护栏踹开后爬窗进入保险公司内实施盗窃,将李某放在保险公司更衣室衣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790元及红色U盘一个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安某、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意见书及特征对比照片,刘某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37790元及红色U盘己发还被害人李某,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徐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漕河刑警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公诉人、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桂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