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源县东江社区征地工作开展以后,被告人潘某某在位于东源县仙塘镇木京村炮台山其家果园发现四座无人打理的蓝姓地坟,便想利用这四座地坟冒领征地迁坟补偿款。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到其表嫂蓝某甲(另案处理)家,表示要借用蓝某甲和蓝某甲丈夫蓝某乙的身份证去认领地坟补偿款。蓝某甲听完后便将其夫妇的身份证拿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拿到身份证后,趁迁坟小组清点登记地坟时,利用蓝某甲和蓝某乙的身份证将这四座无人打理的蓝姓地坟登记在蓝某甲和蓝某乙的名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接到领取地坟拆迁补偿款的通知后,即打电话叫蓝某甲带上夫妇两人的身份证,到东源县仙塘镇府去领取补偿款。蓝某甲领到了四座登记在蓝某甲和蓝某乙名下的地坟拆迁补偿款108000元后,将钱交给了被告人,被告人从中拿出6000元作为报酬给了蓝某甲,将剩下的102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为被冒用的四位蓝姓先人建了一座阴城,并向公安机关退清赃款10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关于东江社区土地监控的基本情况,阴城承建收据,申请书,证人翟某某、蓝某甲、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退清赃款,又是初犯、偶犯,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适用社区矫正也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