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1979年12月因抢劫、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1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3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9时许,驾驶牌号为湘A×××××微型轿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竹马塘农产品市场买菜,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门店时,见门店柜台上放有一台手机,遂见财起意,趁他人不备之机,将柜台上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劳教劣迹。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