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金秀、刘之非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秀,刘之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金秀,女,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异议人(案外人)刘之非,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黄辉,该行副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金秀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金秀称,陈金秀、刘之非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房屋于2013年6月7日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后因陈金秀为宜昌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金秀被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一并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共有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案号(2014)崇执字第15号。陈金秀、刘之非又对兴业银行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拟对共有房屋进行拍卖。据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沟通,若共有房屋拍卖所得款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债务后尚有余款,余款将转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14)崇执字第15号案件的执行款。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2014)崇执字第15号案件,有债务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连带保证担保,有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有梁士臣、陈金秀、吴凌雪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应当先执行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执行完毕之前,无权执行陈金秀的个人财产,在物的担保执行完毕以后,只能在债权余额的范围内执行陈金秀的个人财产。共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金秀、刘之非2人,2人作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的债务人,共有房屋拍卖所得偿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理所应当,若有余款亦是陈金秀、刘之非2人的共有财产,应发还给2人。陈金秀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是被执行人,即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第1条异议要求之理由后认为还要在现阶段执行陈金秀的个人财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也只能将共有房屋拍卖所得偿还兴业银行后的佘款的50%转给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另50%款顼应直接发还给刘之非。要求未能执行物的担保之前,若已拍卖共有房屋偿还银行后尚有余款应全额发还给陈金秀、刘之非2人。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金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梁士臣、陈金秀、吴凌雪即时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999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另计)和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申请费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金秀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了陈金秀、刘之非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房屋以及其他被执行人的标的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陈金秀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金秀共有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全幢以及其他被执行人的标的物,但因其他被执行人所被查封和冻结的标的物等财产目前暂时无法拍卖、变卖或实现执行目的。只有陈金秀共有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全幢可拍卖变现。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房屋作为本案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应当予以拍卖偿还债务,异议人陈金秀要求不得拍卖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288弄58号房屋偿还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伟海审判员 罗延文审判员 何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发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