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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士英与张建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李士英。委托代理人蔡永德。被告张建狗。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英为与被告张建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德,被告张建狗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英诉称,其在崇明县某公路路北、某公路路口东50米处有一块东西长约12米、南北长约8米的土地,约在七八年前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借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曾在该土地上建造便屋,后拆除,但被告将便屋拆除后仍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土地。被告张建狗辩称,本案系争土地是公路旁的坡地,其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用该块土地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土地位于崇明县某公路路北、某公路路口东50米处,是公路旁的坡地。当地农民在不分辩公路路界及土地权属关系的情况下,把该土地作为生产队杂边地进行开发经营种植,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但在七八年前,不知何种原因,原告放弃了对该块土地的经营使用,改由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认为此权利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被告否认,故成讼。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对该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是依法取得的,也未能举证明被告向其借用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是重要资源,其经营使用权也相当重要。但目前农村农民随意放弃或调换土地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因此发生纠纷,由于权属关系混乱,法院欲依法保障农民的经营使用权,也会由于权属关系不明,导致无法作为。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土地,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法院才能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士英要求被告张建狗返还其在崇明县某公路路北、某公路路口东50米处有一块东西长约12米、南北长约8米的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后计收40元,由原告李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