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代碧与吴月荣,佛山市大童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冯代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494x。委托代理人廖泉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0。被告佛山市大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f座)三楼西、四楼。营业执照号码440602000124860。法定代表人彭寿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案件程序:原告冯代碧诉被告吴月荣、佛山市大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后由于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林信棋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同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廖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吴月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大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2、被告吴月荣及大童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0799元(其中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81400元、××赔偿金162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9月20日,被告吴月荣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工业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原告冯代碧沿鲤鱼沙工业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冯代碧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月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26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振荡、右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右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5339.57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491.40元。在上述的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大童公司垫付。此外,被告大童公司还垫付了住院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60元、轮椅费700元等相关费用。4、被告吴月荣驾驶车辆的情况: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童公司,吴月荣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2月1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代碧因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的情况:原告冯代碧为农村户口,廖泉忠为其儿子。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存在后期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存在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协商指定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全身多发性损伤尚无明确的需要进行再次治疗的临床指征;其护理期限不超过5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定残时,原告已经90岁高龄,本次事故已对原告的生活自理产生影响,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年。关于护理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院根据原告的情况确定其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的护理标准为佛山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640元/月的3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33408元(4640元/月×30%×24月)。2、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并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廖泉忠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明廖泉忠从2013年3月起在佛山市蓝珠安歌迪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原告随其生活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到佛山市蓝珠安歌迪服饰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6.40100元/天×26天=2600元,2600-293.60=2306.4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5年×10%=1629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垫付出院后护理费4640元/月×30%×24月鉴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营养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吴月荣负事故责任酌定合计65513.75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吴月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月荣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月荣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大童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尚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5513.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513.75元。被告大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代碧65513.75元。二、驳回原告冯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6元,由原告负担3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92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已准许;故原告冯代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