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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桦,张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252号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甲38号。注册号110000000046674。法定代表人梁海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红,女。被告张桦,女。被告张海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原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友联公司)与被告张桦、张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汽友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振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桦、张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8时50分,在海淀区板井路世纪金源大饭店门口,张桦驾驶车牌号为京JX小客车未按规定让行与李振红驾驶的首汽友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张桦负全部责任。现首汽友联公司起诉要求张桦、张海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54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李振红修车费2540元。另查,张桦驾驶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本复件、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桦、张海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张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汽友联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二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