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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谭小军与姚雪明、王林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军,姚雪明,王林平,张红军,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谭小军。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雪明。被告:王林平。被告:张红军。被告:薛东。原告谭小军与被告姚雪明、王林平、张红军、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雪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姚雪明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4日,要求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息四分。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出借了相应的款项,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同时也约定了相应的归还期、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也由被告王林平、张红军、薛东签字并同意对被告姚雪明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但借款后,被告姚雪明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40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到期后原告也曾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雪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被告姚雪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王林平、张红军、薛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姚雪明向原告谭小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雪明;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林平、张红军、薛东作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担保期限、范围;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雪明在向原告谭小军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及被告王林平、张红军、薛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姚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小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王林平、张红军、薛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范璐璐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