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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海英、汪满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洪X,汪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X,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X,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系洪X丈夫。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洪X、汪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告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6437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464377.5元及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约定;证据四:代偿证明及代偿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洪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X庭审中辩称:本人借款及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都是事实,我因做生意货款未收回,暂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对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汪X未提出异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洪X、汪X夫妇因购机电设备需要共同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贷款由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为此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洪X、汪X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X、汪X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县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由于洪X、汪X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46437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洪X、汪X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洪X、汪X未按约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还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洪X、汪X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643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县农村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X、汪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潜山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43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起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被告洪X、汪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