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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维奎与莱西市人民政府、莱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维奎,莱西市人民政府,莱西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维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纪家栋,职务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明诗,职务局长。上诉人崔维奎因诉莱西市人民政府,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维奎系莱西市院上镇礼格庄村人。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于1990年12月颁发的0909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的0909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于1990年12月核发,即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作出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由于该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崔维奎依法享有的最长起诉期限是从0909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作出之日起20年内,即崔维奎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为此崔维奎最迟应在2011年1月前提起诉讼。而崔维奎于2015年4月17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崔维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或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对于崔维奎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崔维奎的起诉。上诉人崔维奎上诉称:上诉人是莱西市院上镇礼格庄村人,在村里有百年祖屋八间。2014年莱西农宅确权,上诉人到院上镇土地所查询才知道该房屋移权到崔明华名下。请被上诉人举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明崔明华的合法使用权以及至今不告知上诉人的理由和依据,还原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无人通知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1990年12月涉案09090034号土地证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是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涉案的09090034号土地使用权证于1990年12月核发,而上诉人崔维奎于2015年4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瑞基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赵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