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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泉,赵可芹,孙宝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王宝泉,男,195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莲,女,195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系原告王宝泉的妻子。被告赵可芹,男,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新,男,37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宝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阚东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莲、被告赵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泉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王宝泉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从事宝佳万科紫台一期6#9#楼B标柜体安装活动,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共计拖欠原告王宝泉劳动报酬13300元。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11300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利息。被告赵可芹辩称,欠原告王宝泉工资属实。被告赵可芹在庭审时,否认与被告孙宝新系合伙关系,称被告赵可芹也是孙宝新的雇工。庭后赵可芹认可与被告孙宝新共同偿还拖欠的原告工资。被告孙宝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王宝泉受被告赵可芹、孙宝新雇佣在山西太原市从事宝佳万科紫台一期6#9#楼B标柜体安装活动,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共计拖欠原告王宝泉劳动报酬13300元。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11300元没有支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泉与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应当及时结清原告王宝泉的劳动报酬,原告王宝泉要求被告赵可芹、孙宝新支付劳动报酬11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可芹、孙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宝泉劳动报酬113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可芹、孙宝新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赵可芹、孙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