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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欣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32办公2T01内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尧,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婉,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菊,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欣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金国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18日,王欣婉至中金国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4年4月开始,王欣婉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任的消极态度,不再正常出勤打卡,未经批准无理由外出,为此,中金国华公司提前通知王欣婉,到公司面对面解除劳动合同。王欣婉对此十分不满,2014年5月8日,王欣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中金国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1.中金国华公司不支付王欣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中金国华公司不支付王欣婉2014年4月工资12000元。王欣婉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后,王欣婉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欣婉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中金国华公司,任销售部副总,月工资12000元,双方签有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中金国华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欣婉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欣婉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关于工资。王欣婉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4日,中金国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4月工资。中金国华公司则主张,王欣婉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仅正常出勤10天,不同意支付王欣婉整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中金国华公司提交了王欣婉2014年4月打卡记录(显示除个别几天外,工作日基本出勤)和2014年4月的公出申请单,且主张二者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王欣婉相应的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王欣婉主张中金国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金国华公司则主张王欣婉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金国华公司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公示》为证,其中《公示》内容为:“……王馨婉(双方均认可为王欣婉)……三个人员于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多次无视公司各项通知与提醒,导致业务部门的改革停滞,给公司造成了一些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里的第十章第十六条、第十章第五条、第十章第六条。第十章第十六条:各部门经理,总监,总经理等失职,违反日常管理制度,加重处罚为普通员工两倍,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扣除所有工资及奖金,视为重大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补偿金;因怠工造成工作进度延期,视为中度违纪,经高层经理办公会核定后,予以降职处理,岗变薪变。第十章第五条:有意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的,且部门领导谈话后仍然不改正的,视为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补偿金……”。中金国华公司就王欣婉符合《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六条、第十章第五条的规定未举证。另,中金国华公司主张依据《公出申请单》(2014年4月),王欣婉系私自外出,中金国华公司依据《公示》合法解除与王欣婉的劳动关系。王欣婉不认可中金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公示》内容指明王欣婉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违反公司制度,但中金国华公司提交的《公出申请单》系2014年4月的记录,王欣婉就中金国华公司支付工资和误工费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裁决:1.中金国华公司支付王欣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中金国华公司支付王欣婉2014年4月工资12000元;3.驳回王欣婉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中金国华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中金国华公司虽依据《公出申请单》主张王欣婉2014年4月仅出勤10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欣婉2014年4月基本正常出勤,个别天数未出勤的亦有《公出申请单》可以佐证,综合考虑王欣婉的岗位特点等,法院对王欣婉主张的2014年4月正常出勤予以采信,中金国华公司应支付王欣婉相应的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中金国华公司虽依据《员工手册》主张合法解除与王欣婉的劳动合同,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金国华公司提交王欣婉2014年4月的《公出申请单》称王欣婉违反公司制度,但《公示》内容又显示王欣婉“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多次无视公司各项通知与提醒,导致业务部门的改革停滞,给公司造成了一些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二者并不一致。综上,法院认为,中金国华公司主张的合法解除与王欣婉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王欣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欣婉二〇一四年四月税前工资一万二千元;二、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欣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三、驳回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金国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金国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金国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欣婉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欣婉在2014年4月虽有打卡记录,但未正常工作,中金国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月全部工资。二、王欣婉严重违反中金国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金国华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欣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金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金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打卡记录、劳动合同、公出申请单和公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工资问题,中金国华公司主张王欣婉2014年4月仅出勤10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欣婉2014年4月基本正常出勤,个别天数未出勤的亦有其提交的《公出申请单》可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欣婉2014年4月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中金国华公司主张王欣婉未正常工作,故不应向王欣婉支付该月全部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中金国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示》,中金国华公司与王欣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欣婉存在“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多次无视公司各项通知与提醒,导致业务部门的改革停滞,给公司造成了一些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但中金国华公司并未就上述情况的存在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中金国华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国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王欣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金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