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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婷婷,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文翔,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春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及李某甲辩护人艾员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四人经商谋,共同到南宁市东葛路汉庭酒店门前,合力盗走被害人周某乙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津德玛电动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盗来的电动车搭载吕某至南宁市南铁北三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吕某则当场逃离。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2、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李某甲到南宁市东葛路伟尚网吧门前,合力盗走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天之蓝牌电动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吕某将盗来的电动车推至铂晶酒店附近小巷时被民警查获。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甲证言、被害人周某乙、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李某乙、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吕某共实施二起盗窃行为,数额为人民币5504元;被告人李某乙、朱某实施一起盗窃行为,数额为人民币274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各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前共商谋,事中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存在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盗的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覃杰审判员刘胜人民陪审员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