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与侯旭、马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侯旭,马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旭,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辉,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侯旭、马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旭原审诉称,2015年2月15日,司机段某某驾驶辽AW3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时与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传辉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司机段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侯旭修车时间过长,应当以修车工时为标准。我对每天280元有异议,每天应该是180元到2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起事故的先侯旭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基于被保险人申请,已经赔付完毕,赔付车辆维修费6741元,交强险赔付2100元,第三者险赔付4741元。侯旭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费用,视为被保险人针对此项费用自行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再向侯旭承担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马传辉雇用的司机段某某驾驶辽AW32**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时与侯旭驾驶辽AEM5**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旭所有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经沈阳市快速理赔中心处理,签订轻微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旭无责任。侯旭的修车款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但侯旭的车辆在肇事后的2015年2月15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停运14天,产生停运损失3920元。原审法院另查,辽AEM5**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侯旭。辽AW32**号车辆所有人系马传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侯旭提供的快速理赔定损协议书、行车证、租赁合同、行业协会证明、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司机段某某与侯旭已在快速理赔中心达成责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传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赔偿侯旭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侯旭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且已将修车费赔偿给原告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先行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马传辉承担。对马传辉提出的原告停运时间过长一节,因侯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侯旭的实际修车时间为14天,故侯旭的停运时间应按14天,每天280元计算,应为392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侯旭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马传辉赔偿侯旭停运损失费1920元;(280元/天×14-2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传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侯旭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马传辉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侯旭合理损失。侯旭主张停运损失3920元,并提供了维修记录等佐证,原审法院对侯旭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维修停运14天,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停运损失费为3920元。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停运损失系免责费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未向当事人释明停运损失赔偿事项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行赔偿修车款的行为系规避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