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定海与安宁春桥米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龙定海,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现住云南省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尹元春,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住所地:经营人马良春委托代理人杜双浏,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定海诉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经营人马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安宁春桥米线厂的员工,于2011年到该米线厂上班,担任米线加工、销售及送货工作。2013年5月30日上午6时7分,原告乘坐王福开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送米线的路上发生车祸,致使原告龙定海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劈裂;3、鼻骨骨折;4、颜面、双下肢皮肤擦挫伤;后医院对原告行了脾脏切除术。2014年3月27日被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某级。2014年11月7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安劳人仲案(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差额105411.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8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扣减了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经济赔偿147371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实际支出的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即医疗费及鉴定费)。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不应扣减第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只能扣减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本案原告并未重复主张医疗费。现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67235.2元。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龙定海造成的工伤是一起交通事故的损伤,交通事故损伤的赔偿已经获得了172055.32元的赔偿事实,本案不能重复赔偿。二、对本案被答辩人龙定海的《个人薪资收入证明》是欺骗来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在原审人身损害赔偿中已经否决了,应遵循原审法院的做法。三、龙定海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评定伤残等级某级,工伤鉴定为某级,级别相差三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工伤的残疾等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工伤登记卡片》。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及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欲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导致工伤,伤残为6级。经质证,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护理证明》、《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个人薪资证明》。欲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五、《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安宁春桥米线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龙定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薪资收入证明》、《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欲证实本案已由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已经按生效判决获得了赔偿,判决书并未采信《个人薪资收入证明》。经质证,原告龙定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个人薪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三、《工资记录》。欲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经质证,原告龙定海龙定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四、《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实仲裁违背重复赔偿的原则计算费用。经质证,原告龙定海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龙定海到安宁春桥米线厂上班。2013年5月30日,龙定海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此次损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龙定海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12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龙定海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450元、误工费人民币6111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6日,龙定海申请劳动仲裁。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龙定海不服《安劳人仲案(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知福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用工单位应补足工伤赔偿的差额。据此,本院对原告龙定海提出双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提出对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确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000元、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因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在领取《安劳人仲案(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其行为可视为其接受《安劳人仲案(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本院对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据《个人薪资证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的金额予以确认。第四,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33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8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96.9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对具体金额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第五,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龙定海已经依据(2013)安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获得了全额赔偿,故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应当在工伤赔偿框架下依法补足以下赔偿金额。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补足人民币483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补足人民币11891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补足人民币148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因原告龙定海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安宁春桥米线厂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不再承担补足责任。第五,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庭审中,原告龙定海同意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同意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定海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龙定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83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8917.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889元,合计人民币182114.2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龙定海双倍工资人民币38500元。四、驳回原告龙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龙定海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志云人民陪审员 宝朝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