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朱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古城路***号。诉讼代表人:谢洪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国祥。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朱国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投资开发了丽水市莲都区温馨园小区、明厦公寓房地产项目,被告承建了明厦公寓卷帘门工程、明厦公寓外墙保温、饰面工程、明厦公寓B沿街二楼建筑立面石材幕墙工程、温馨园围墙及12、13号楼前和北面道路人行道连接等零星工程以及温馨园小区帘门工程、温馨园地下室顶板种植土回填工程及景观水电工程。在此过程中,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经查账确认,债务抵消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68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国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6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朱国祥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有多笔款项借给反诉被告或代反诉被告归还借款,经查账结算合计为6080000元。为此,扣除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所借的4000000元,尚欠反诉原告2080000元,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由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反诉原告朱国祥借款208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的四笔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一、2008年2月4日借给反诉原告朱国祥50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为证,此前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所借款项应为4500000元,而非4000000元。二、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500000元和1300000元是工程质保金,而非借款。三、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3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5月5日反诉被告以现金方式合计交付的650000元在公司账目上无法查证。四、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向案外人叶育文归还1200000元,应该按此前统一的比例42.11%的清偿比例计算。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待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朱国祥此前提交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借条、汇款凭证,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案外人叶育文的情况说明书、季文军、季文华、李有连、盛法荣的询问笔录,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朱国祥答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于其待证的事实存在不同意见:一、2008年2月4日借给被告朱国祥50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为证,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表示予以认可。二、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500000元和1300000元是工程质保金,而非借款。上述合计1800000元是季永军代原告所借,称用作工程质保金,而非被告所交的工程质保金,应属借款,有公安机关对季永军的询问笔录、银行汇款单为证。三、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3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5月5日反诉被告以现金方式合计交付的650000元在公安机关对季文华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得到证实。四、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叶育文归还1200000元,有借条以及叶育文的情况说明书为证,按所谓统一清偿比例计算实在是毫无道理。反诉原告朱国祥为主张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汇款单,待证反诉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出借给反诉被告的情况;2、案外人叶育文的债权情况说明书、案外人季文华、季永军的询问笔录,待证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归还借款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进行其它小额借款(即合计现金交付的65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案外人季文华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存在现金交付650000元的情况,案外人季文华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反诉原告朱国祥之间经济往来比较频繁,有些小额的记不清楚了,我肯定欠他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除了这段模糊的陈述外,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本无法证明存在现金交付650000元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今,被告朱国祥尚欠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款项合计4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二、2006年至今,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朱国祥款项合计5830000元,其中的28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提交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借条、汇款凭证、案外人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借款2080000元,经过庭审认定的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债务为4500000元,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债权为5830000元,其中28300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2006年9月28日和2006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500000元和1300000元是借款而非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该两笔款项系季永军代反诉被告向原告所借,并非工程质保金,反诉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款项,借贷关系成立,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的借款。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对反诉被告的1800000元的债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代反诉被告向案外人叶育文归还1200000元,通过借条以及叶育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反诉被告也认可反诉原告的该笔款项。反诉被告抗辩提出该笔款项应按42.11%的比例进行计算后方可抵扣,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何得出该计算比例以及为何需按该计算比例对该笔款项进行折扣。对于反诉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主张的1200000元的债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3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5月5日以现金方式合计交付的650000元,反诉被告抗辩该合计650000元的款项,反诉原告提供的季文华在询问笔录仅模糊提到的确向反诉原告借过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此外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存在650000元的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主张的650000元的债权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祥应付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反诉原告朱国祥借款本金5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两者相抵扣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朱国祥借款人民币1330000元;二、驳回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国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由原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朱国祥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0元,由反诉原告朱国祥负担3720元,反诉被告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