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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初中文化,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应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小学文化,曲靖市麒麟区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4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周某某是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村委会西闸村村民,2011年9月,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村委会西闸居民小组制定了《西闸单元房分配方案》,对本村村民进行安置房分配,原告周某某分得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XX平方米住房一套。周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西闸居民小组交纳单元房购房142500元,于同年12月装修后入住。当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是恋人关系,被告随原告搬入原告享有的安置房一起居住,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办理结婚登记一事意见发生分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以其购买安置房时出过资,且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大部分由其出资为由,拒不按原告要求搬离该房屋,原告遂到外租房居住,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系XX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分配给该居民小组成员的安置房,原告作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产生矛盾分手后,仍占据、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显属无理,应从该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在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时,其出过资金,要求原告返还其162800元才愿意搬出房屋的理由,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可另案起诉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携其所属物品从XX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居民小组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64000元、装修费72000元及购买家具的费用34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和家具费,上诉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原审法院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周某某服判但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依法分得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127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被上诉人周某某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对争议之房出过资,属同居期间析产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可另案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其占有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