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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菊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13号原告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中元,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达青,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菊牯,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陈家村委罗家村15号,身份号码360502196411176027。委托代理人黄传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夏达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以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陈欠苟于2014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深南东路东往西方向铁路桥底路段,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出入证;3、证明;4、死亡证明信;5、法医学死亡证明书;6、火化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9、路线图;10、房屋租赁合同;11、询问笔录(交警大队);12、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3、授权委托书;14、律师执业证;15、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单;16、收文回执、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7、回函;18、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9、劳动合同;20、调查笔录及身份证;21、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2、身份证。原告诉称,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非陈欠苟下班途中发生,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勤情况,陈欠苟正常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其当天的上班时间应当从晚上0点至早上8点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其应当在原告公司上班,而其在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或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陈欠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5时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勤情况,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规章制度、劳动合同;3、2014年11月份通宵班员工考勤登记表、2014年11月员工工作安排表;4、陈如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依据:1、原告与陈欠苟存在劳动关系。2、陈欠苟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经被告调查核实,陈欠苟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张并无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言证词存在虚假陈述。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陈欠苟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陈欠苟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第一时间所作笔录等足以证实陈欠苟当日下班时间为早上6点左右,其系在合理时间的下班路线上遭受车祸,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陈欠苟下班途中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工伤;陈欠苟系原告公司员工,职位是清洁工,原告分派陈欠苟到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从事清洁工作,负责罗湖口岸联检大楼的清洁工作,其上班时间是晚上,工作时间是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6点,口岸的要求是凌晨6点前清洁工作需完成范围内的清洁工作,上晚班的员工原告公司没有进行考勤,只要该团队人员完成的负责区域的清洁工作即可下班,陈欠苟住深圳市宝安南路广场北街小区32栋C103,每天都是骑电动车上班,全程需10多分钟,下班从罗湖口岸联检大队出发,经人民南路等到达家中,2014年11月11日凌晨5时57分许陈欠苟完成工作后与其他员工一起下班,陈欠苟骑电动车下班回来途经铁路桥底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欠苟当场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肇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欠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法律规定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公司之所以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是由于该公司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为公司员工陈欠苟购买工伤保险,本案第三人作为陈欠苟的配偶,已经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依法向陈欠苟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为拖延时间中断该仲裁案件的审理,才故意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对于原告的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徐新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龚柳华证人证言。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陈欠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1日早上5时57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还提交了身份证、出入证、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上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欠苟于2014年11月11日5时57分许在深南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铁路桥底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结论。房屋租赁合同显示陈欠苟与房东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于广场北街32栋103室。路线图显示陈欠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其从上班地点返回家中的合理区间。另外,询问笔录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1月12日询问第三人时制作,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称其系陈欠苟的妻子,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广场北街32栋103,陈欠苟一般都是凌晨0时上班,早上6时下班,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13年了,事发当天其6时起床等陈欠苟下班,但一直等到6时30分也没见陈欠苟回家,后来就接到了交警部门的电话,第三人还称原告为陈欠苟购买了社保。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陈欠苟发生事故时间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其正常工作时间是从晚上0时至早上8时整,不存在完成工作即可下班的事实,不属于工伤。原告还提交了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公司员工邹文孙出具的证明称,其是事故当天晚上的领班,公司上班时间为晚上0时至早上8时,公司规定不得提前下班。劳动合同显示的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被告依职权向原告的员工徐新云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徐新云称其和陈欠苟一起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上班,每天晚上24时开始工作,一般早上6时许下班,公司并没有规定什么时间下班,事发当天其和陈欠苟一起下班,下班后出了联检1号门就各走各的。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以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陈欠苟于2014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深南东路东往西方向铁路桥底路段,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时第三人申请证人周小菊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其是上早班的,其一般早上6时去工作地点接班,其去时从未看到过晚班的人等待接班。证人还称原告公司均不需要打考勤。本院认为,对陈欠苟为原告的员工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深圳市深南东路东往西方向铁路桥底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欠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事故中队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后第一时间第三人在笔录中即陈述了其与陈欠苟一同居住在广场北街32栋103,再结合第三人之后向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陈欠苟在事发时的实际居住地址在广场北街32栋103,而事故发地位于其从工作地点返回住处的合理区间,因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地点在陈欠苟下班的合理线路上。此外,同样是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事故中队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也提到陈欠苟的工作时间为晚上0时至次日6时,原告的员工徐新云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也提到事发当天是和陈欠苟一起下班,对于该司夜班员工不打考勤及6点下班的主张,第三人还提交了多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虽否认这一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考勤表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欠苟事发时不处于下班途中,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5】第4201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欠苟死亡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南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