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狼行��下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老车站附近时,与周某停放在路边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3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