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蒸芬、谢桂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张某,谢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培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被告谢某,系张某之妻。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泰城郭家灌庄。法定代表人张兆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谢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谢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某购买我公司挤塑板83.479立方米,共计货款50083元,后经多次催要除支付10000元外,下欠货款40083元未付。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被告张某、谢某共同偿还货款40083元,偿付欠款期间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合同关系,现该公司已停业,是被告推卸债务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某、谢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高强度聚苯乙烯挤塑保温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规格、数量、价款、验收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交货地点进行了书面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原告)送够120m3,甲方(被告张某)4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滞纳金。被告张某在合同书甲方位置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张某四次共收到原告的货物83.479立方,计款50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抵减后下欠货款40083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某与原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的欠款40083元,由范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又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单、婚姻登记证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的挤塑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谢某共同偿还货款40083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某下欠原告货款40083元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0083元,偿付原告以4008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