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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梁友林、赵海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杨宏伟。被告:梁友林。被告:赵海丽。被告:黄善君。被告:王海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梁友林、赵海丽、黄善君、王海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梁友林、赵海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328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善君、王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林、赵海丽、黄善君、王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友林以购买铝材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其妻赵海丽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的配偶栏予以签名,被告黄善君、王海鹏愿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梁友林经被告黄善君、王海鹏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10013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梁友林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及借款的年利率为7.8%。后被告仅结清了截至2015年3月20的利息。被告梁友林、赵海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友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元及利息、罚息13288元。后被告梁友林、赵海丽未予偿还,被告黄善君、王海鹏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友林、赵海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328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善君、王海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梁友林、赵海丽负担,被告黄善君、王海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