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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顾峰与周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顾峰。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峰与被告周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周建、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60,52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辅助费267.4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5,566.40元。被告周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3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商业险认可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原告顾峰驾驶牌号为苏KNXX**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松路口处,适逢被告周建驾驶牌号为沪C5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顾峰驾驶未年检车辆且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周建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顾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526.05元、医疗辅助费267.40元。2014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顾峰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五根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跖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外观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5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支付了原告15,566.40元。再查,1、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顾家村XXX号XXX室;嘉定区黄渡镇顾家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83.60%;2、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顾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峰要求被告周建承担其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0,5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辅助费267.4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峰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原告顾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0,5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98,110.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2,000元,余款76,11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峰30%,即22,833.0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4,833.02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峰;四、被告周建应赔偿原告顾峰医疗辅助费80.22元、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180.22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566.40元,原告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民币11,386.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0元,由原告负担33.83元,被告周建负担1,636.6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