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泽鸿与蔡杰昭、骆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孙泽鸿,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杰昭,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惠红,女,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孙泽鸿与被告蔡杰昭、骆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鸿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杰昭、骆惠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泽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蔡杰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杰昭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蔡杰昭、骆惠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杰昭、骆惠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蔡杰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杰昭、骆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蔡杰昭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蔡杰昭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相关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杰昭、骆惠红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杰昭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杰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蔡杰昭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杰昭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为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杰昭、骆惠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杰昭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蔡杰昭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蔡杰昭、骆惠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蔡杰昭、骆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惠红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杰昭、骆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杰昭、骆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泽鸿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蔡杰昭、骆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