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熊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熊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岳某甲。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被告:熊某。系原告岳某甲母亲。原告岳某甲因与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熊某作为我的母亲,长期离家出走,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抚养费73920元;2、未来抚养费每年12000元;3、抛弃、遗弃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返还我父亲支付的抚养费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上共计16092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某辩称,我不是不抚养原告,是没有经济能力。我没有拿岳某乙50000元。由于岳某乙经常打我,我才离家出走,岳某乙将原告丢在车站。岳某乙从来没有管过原告。原告岳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岳某乙与被告的女儿;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岳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岳某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岳某乙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母亲抛弃;6、报纸照片1份、电视照片1份、网络截图2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抛弃的事实;7、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怀孕期间,其父母以保障孩子生活为由向岳某乙要50000元,并约定被告有过错,该笔费用归原告所有;8、证明1份。拟证明岳某乙与前妻未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家人到其店里闹事的事实。9、检讨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拿岳某乙的钱离家出走的事实;10、学校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11、本院(2008)蕲州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9年3月份判决准予岳某乙与被告离婚,判决原告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抚养,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熊某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为了原告上户口才办的结婚证;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丢了原告,证明是岳某乙所写,村委会无人亲眼所见;证据6,报纸、电视等都是岳某乙个人陈述,不是事实。民警找不到我们才安排在救助站,责任是双方的。2014年8月27日的图片是事实,岳某乙并没有去接原告,是他逼迫原告说被我家人抛弃的;证据7,协议是岳某乙写的,如果我不签字,岳某乙就打我,恐吓我,扣押我的身份证、银行卡,不让我上班、出门;证据8,我与岳某乙感情不和才离家出走。原告在茅山小学读书,离岳某乙父母家很近,我不敢去探望,否则我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证据9,当时我年龄小,不懂事,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0,我因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原告,只能让原告回家读书。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虽系复印件,属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无证明人及制作人签字,形式要件欠缺,不予认定;证据6,其中《武汉晚报》、中山声频网报道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其中2014年8月27日新闻图片证明原告没有找到父母及外婆,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7,系岳某乙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且表述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缺乏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1,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相关事实。本院查明:xxxx年xx月,被告熊某与岳某乙(曾用名岳某丙)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岳某甲,××××年××月××日,被告熊某与岳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8)蕲州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准予岳某乙与被告离婚,其女熊某甲(即原告)由被告抚养。2010年初,被告将原告交由岳某乙父母抚养至2011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用。××××年××月××日,被告熊某与岳某乙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开始,被告熊某与岳某乙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再次将原告交由岳某乙父母抚养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有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支付适当的抚养教育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因其在2010年至2011年及2014年10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前的其他时间内,原告或随被告及其夫妻、或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在其父母相互独立抚养期间,相互均未向对方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何时间段未支付抚养费用,对其关于该期间内抚养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抚养费,因被告与原告父亲依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确认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不支付其抚养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遗弃的精神损失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遗弃原告的事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父亲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及利息,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结合其生活现状和户口性质,参照《湖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6681元/年,按2010年至2011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计34个月计算,原告的抚养费用为23631.42元(16681÷12×34÷2)。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甲支付抚养费23631.42元;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