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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0184-1号申请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朱某甲(又名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海洪主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洪主审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张某要求变更离婚诉讼为宣告婚姻无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洪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元鹏、张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比照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被申请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诉称,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被申请人朱某甲隐瞒其患精神分裂症,申请人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被申请人朱某甲久治不愈,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2、儿子由申请人抚养,如果被申请人要求抚养儿子,同意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被申请人朱某甲辩称:被申请人的毛病是前次婚姻造成,其和申请人相处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双方现在闹矛盾对孩子不好,对被申请人身体也不好。这桩婚姻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何某于1998年9月、1999年10月二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1999年12月朱某甲因精神受到刺激患××,于2000年1月、2000年8月两次被送至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后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2000年9月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判决朱某甲与何某离婚。朱某甲与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了认识张某,婚前张某对朱某甲患××并长期吃药治疗不知情。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张某逐渐发现朱某甲行为异常并于婚后一年左右知晓朱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朱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后,长期服药治疗,婚后亦经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朱某甲去张某工作的厂里,因双方发生争执,朱某甲将张某抓伤,之后朱某甲于6月3日至9月3日入苏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14年9月朱某甲出院后,张某搬离家中,双方分居。儿子朱某丙现就读于黄埭中心小学六年级,由朱某甲及其父亲朱某乙共同照顾。现朱某甲仍在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照片、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2000)吴蠡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甲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洪审判员  刘元鹏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