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庞某甲、庞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陶华娣、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被告庞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华娣、房瑞琴,被告庞某甲、庞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庞福正系朋友关系。2007年2008年期间,庞福正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庞福正催要借款,因其无力偿还,故双方商议将庞福正承建的位于扬州江阳商贸城附近的小产权房转让给原告冲抵借款,原告并向庞福正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后庞福正与他人发生纠纷致房屋无法交付,双方遂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庞福正未能立即退还房款,2009年1月22日,其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6月还款。2014年4月29日,庞福正因交通事故身亡。两被告系庞福正女儿,作为庞福正亲属,因此交通事故获赔50万元赔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庞福正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30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辩称:对于原告与两被告父亲庞福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两被告放弃继承,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庞福正系两被告父亲。2009年1月22日,庞福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万元。2014年庞福正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两被告赔偿款50余万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庞福正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庞福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辩称款项未实际发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与庞福正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两被告自愿放弃对庞福正的遗产继承,且,庞福正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不成立。庞福正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亦非遗产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