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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5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着朝阳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朝阳镇站前与杨某某驾驶的吉EE79**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庭审中,张某某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杨某某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张某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