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一个星期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合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领取结婚证。2013年12月29日生下女儿杨某甲。婚后刚开始,被告对原告还可以,不久我们便有了第一个小孩,是个男孩,可小孩出生时出了意外,同时被告很听信他姐姐的话,经常嫌弃我没有将工资全部上缴给被告姐姐,对我日益冷淡。更令人伤心的是,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被他姐姐叫去相亲。被告这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份,我怀上了现在这个女儿,被告知道了是个女孩之后对我更加冷淡,家里还经常弄煎炸的菜不合适孕妇,所以我便回了娘家,之后不再工作。怀胎期间,被告更是不闻不问,打电话给他不接,到后来电话还成了空号,直至我被家人送去合水医院准备生小孩的时候,还是联系不上被告,女儿出生几天后,被告在多人的劝说下才来医院看望我,可看了一下被告便走了,之后便联系不上。2015年3月份中旬,我妈妈跟我妹妹两人前往被告居住地平塘镇,想了解下被告到底还想不想把这婚姻持续下去,但没有找到被告,也没有要到联系方式。女儿出生以来,都是我和家人一起照料。被告从不过问,更不用说给抚养费。之前女儿大病一场,住院花费了上万块钱,可我又没有经济收入,全靠家人亲戚支付。这样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没有关爱的夫妻生活,我不想在持续下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姻期间被告并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和扶养的义务,而且截止目前我们��方已经分居了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一年半左右,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杨某甲目前一岁多,一直与原告生活,户口也是入了我娘家的户口这边,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每月给予抚养费。由于我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应该将女儿杨某甲住院就医费用10000元归还我家人。婚姻期间,被告的不忠实、不尊重的行为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让我独自一人携带女儿住娘家,并给娘家带来了影响,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此,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女儿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将女儿杨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归还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张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合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9日生下女儿杨某甲,该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因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同时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存在严重的矛盾,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认识后自主自愿缔结的,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有一个女儿,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双方因为婚后生育子女的问题经常吵架,致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既不到庭,也不答辩,可见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现外出不知其下落,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若被告具备更好的抚养孩子的条件时可另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子女既是作为父母的责任也是作为父母的义务,所以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生女儿的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的主张,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张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抚养费400元给原告杨某,直至女儿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视女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邦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