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杨利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利,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贷款本金155781.83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罚息为5366.6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15578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6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利名下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利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一套、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