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卫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卫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卫,、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艳、周献飞,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卫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卫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7日、6月30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以金东检刑追诉〔2015〕1号、〔2015〕2号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卫及其辩护人韩红艳、周献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翁卫在担任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施工方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翁卫亲属已退出131400元赃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朱某甲、伍某、胡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侦破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翁卫对收到钱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他给公司里开支了五万三千块钱,应该从受贿数额里剔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卫构成受贿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收受伍某的10万元后,将3万元用于单位购买电脑,将2.3万元用于单位购买“酒具礼品”,属于公务支出共计5.3万元,被告人根本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理由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比例上交”的经营承包方式。被告人作为主要承包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且自始至终都有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在物品的采购、入库、核销等环节都由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经手并签字确认,符合单位采购物品的一般程序。这一行为完全是一个公开的行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对于这一费用开支的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其具备公务用途支出的确定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性。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份,而朱某甲出事发生在2014年5月份,这就说明,不存在被告人听到风声之后逃避处罚的可能性。二、被告人收受胡某的30条休闲利群香烟票中,已退还的20条香烟票共计1.36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收受胡某香烟票之后,在没有任何意外的情况下,系主动将其中20条休闲利群香烟票予以退还。虽然退回这部分烟票是在朱某甲被查处之后,但朱某甲与被告人收受胡某烟票这起事实之间毫无关系。因此,被告人并不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而是主动退还。三、收受胡某、求伯灿、何某、斯继杨等人相关财物的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与已掌握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所收受的财物中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一部分已在案发前退还。相对于将收受的财物全部占为己有,其主观恶性较轻,应予以区别对待,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积极退回了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没有任何前科。综上,请求贵院对以上观点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翁卫在担任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施工方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翁卫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龙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伍某为感谢被告人翁卫把“金华市丹溪路东沿工程”转包给自己公司,委托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挂靠“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金华金品小区配套道路工程”,为感谢被告人翁卫的关照和帮忙,共贿送被告人翁卫烟票50条,计价值人民币31400元。具体事实:(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翁卫在金华市区江北时代商务大厦附近收受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贿送的329软中华香烟烟票20条。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烟票价值人民币11000元。(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翁卫在金华市区江南一海鲜饭店收受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贿送的休闲利群香烟烟票30条。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烟票价值人民币20400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求伯灿挂靠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参与浙江省新昌县部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为感谢被告人翁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帮助,求伯灿先后六次贿送被告人翁卫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4、2014年春节,被告人翁卫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临安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春节,被告人翁卫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东阳分公司合伙人斯继杨为感谢其在出借公司资质、项目经理分配等方面的关照、帮助,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翁卫得知朱某甲被抓,担心自己收钱的事败露,于5月19日,将100000元交到财务,并让财务将收据时间开到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翁卫收到财务开的票号为NO000437的收据,发现收据顺序号不对,让财务重新开了一张票号为NO004219的收据;6月中旬,被告人翁卫又将胡某送的其中20条休闲利群香烟烟票让盛某退给胡某。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卫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634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翁卫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职工年度考核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人翁卫于2013年3月18日任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老总翁卫将中标的丹溪路东延工程转包给他公司做,通过时任金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科科长的朱某甲将100000元送给被告人翁卫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出面帮伍某跟翁卫打招呼,让翁卫将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金华市丹溪大桥工程给伍某做,翁卫看在他的面子上,将工程承包给伍某,伍某为了感谢他和翁卫的帮忙,将20万元现金给他,其中10万元让他转送给翁卫,他把10万元钱拎到翁卫办公室给翁卫,翁卫收下了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担任浙江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经营过程中,为了感谢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翁卫将金华金品小区道路施工工程转包给一通建设有限公司及之后工程款结算方面能得到关照,分别送给翁卫20条329软中华香烟烟票、30条休闲利群香烟烟票,翁卫予以收受的事实。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翁卫在2014年6月中旬,也就是翁卫被检察院拘留前一星期左右,翁卫到他办公室,叫他把两张每张十条休闲利群的烟票拿给胡某,他联系不上胡某,过了几天,翁卫就被检察院拘留了,所以烟票还在他这里的事实。6、证人求伯灿的证言,证实他和翁卫是在2013年下半年认识的,当时翁卫是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他在新昌县承包的有些工程项目是挂靠在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名下的,由于新昌这边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为了感谢翁卫及时到场,所以每次翁卫过来后,他都会送给翁卫一个2000元的红包,总共有6次,被告人翁卫均予以收受。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的一天,他到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送给翁卫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当时翁卫不在办公室,他就把装钱的信封放在翁卫办公室的抽屉里,事后,他打电话跟翁卫讲过,翁卫当时客气了一下。8、证人斯继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翁卫办公室,他送给翁卫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他对翁卫说,过年了,给你拜年,感谢一年来在工程中的关心和帮助,翁卫予以收受的事实。9、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意见等,证实上述行贿人所在公司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挂靠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10、证人金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俩是核工业269大队的主要领导,而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是核工业269大队全资国有公司,该公司总经理是核工业269大队党委任命的。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翁卫跟金某讲有一笔钱没有入账,但没有说明数额、来源,在此之前,被告人翁卫从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收受贿赂的事。11、证人朱某乙、钱某、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翁卫拿了10万元钱给钱某,说把这钱交到财务,并开张收据给他,收据的时间开成2013年6月份,具体10万元是什么钱,翁卫没有讲,后来他们就按翁卫要求做到金地公司2013年6月账上的事实。12、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实10万元钱实际存入银行账上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而收据开票时间是2013年6月6日,实为虚假时间。13、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4)鉴字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0条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400元。14、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实被告人翁卫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3400元。15、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是侦查机关在办理朱某甲受贿案件过程中,由朱某甲检举揭发,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得以破获。16、被告人翁卫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任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负责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全面运营管理工作,挂靠其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伍某、胡某、求伯灿等人,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款结算方面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分别向其贿送钱财,其予以收受。上述证据由控方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翁卫受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供:1、单位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明2013年5月、2013年7月被告人为单位采购电脑、酒具的事实;2、工作表现证明及函:证明被告人良好的工作表现并对单位的突出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反映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购买了53000元的物品,不能证明被告人翁卫将受贿款上交公司财务用于公务支出,且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卫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卫已积极退回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没有任何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翁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卫的受贿数额中应剔除5.3万元及20条香烟计1.36万元的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翁卫收受钱财后已及时上交公司或退还行贿人,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翁卫2013年6月收受贿赂后,并未向单位领导汇报,也未将赃款交至单位财务,而是将收受的钱财掌控在自己手中,直至2014年5月朱某甲案发才交出,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人翁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因与其受贿有关的朱某甲案发,其担心自己收钱的事败露,才将1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其中20条香烟票退给他人,并让财务将10万元账做平,其目的就是为了掩饰犯罪,被告人翁卫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受贿数额中应剔除5.3万元及20条香烟计1.36万元的意见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卫当庭自愿认罪,且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3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瑾玫人民陪审员 阮为武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