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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沙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竞国与贾田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竞国,贾田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磴沙初字第127号原告潘竞国,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潘发明,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潘竞国之父。被告贾田胜,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巴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贾志刚,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巴市临河区。系被告贾田胜之子。委托代理人贾艳霞,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巴市临河区。系被告贾田胜之女。潘竞国诉贾田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竞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发明、被告贾田胜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刚、贾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田胜给穆某放羊,2015年6月2日在原告的9亩苜蓿地里放羊,因为这9亩苜蓿是今年开春刚种的小苜蓿,至今已经绝收。后经和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苜蓿损失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本案中,被告贾田胜受案外人穆某雇佣在磴口县放羊,原告主张因被告放羊所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以接受劳务一方即贾田胜的雇主穆某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竞国的起诉。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潘竞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