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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黄游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游,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黄游。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号建银花园二区综合住宅楼3单元351号。法定代表黄建军,公司总经理。被告莫威。原告黄游与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公司)、莫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和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桂公司、莫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持有广西高山木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绿桂公司和莫威,转让价为2250万元,但被告绿桂公司和莫威只支付了1000万元,余款125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第一、二条规定,欠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欠款余额的1‰每天(即12500元/天)收取滞纳金,截止起诉之日,共388天,滞纳金数额累计为48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485万元(欠款余额的1‰每天(即12500元/天)收取,自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止,之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绿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莫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及经营范围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持有广西高山木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绿桂公司和莫威,转让价为2250万元的事实;3、银行电汇凭证、客户回执、欠款协议、欠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万元,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金125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欠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约定欠款期满未能偿还的,余额部分每天收取滞纳金1‰的事实。被告绿桂公司、莫威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高山木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原告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绿桂公司为甲方(股权受让方)、原告为乙方(股权出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将其持有的广西高山木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2250万元。转让费分两期付清,按双方约定时间分别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受让方已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当甲方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移交给受让方后5天内受让方即向甲方付清第二期款100万元;第三期余款115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出让方违约的,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受让方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被告绿桂公司和莫威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股权转让金尚未付清,还欠原告股权转让金余款1250万元。且由原告为甲方,被告绿桂公司、莫威为乙方,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绿桂公司及莫威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2250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未付清,还欠原告股权转让金余款1250万,欠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在欠款到期后当日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的,余额部分每天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一,乙方还需向甲方赔偿因实现本协议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乙方绿桂公司和莫威对本协议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欠款期限届满,甲方有权选择向乙方中任意一欠款人进行追索本协议所约定的所有款项,甲方对乙方其中任意欠款人进行追索并不意味放弃对另外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乙方绿桂公司和莫威在本协议债务完全清偿之前,双方均负有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绿桂公司和莫威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125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原告与被告绿桂公司、莫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款协议书》、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将其持有的广西高山木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绿桂公司、莫威,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绿桂公司、莫威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协议书》对欠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未能归还欠款的,余额部分每天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一,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应以125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绿桂公司、莫威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5万元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桂公司、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5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江审理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兴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