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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昂与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昂,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高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芬。被告:王挺。原告高昂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和2011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可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两项合计3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今高昂借给王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1.0%,利息共计3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归还3000元,本金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