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43号被告人冯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利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武江区。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利华伙同赖文锋、罗世志(均另案处理)、“阿代”(在逃)到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大宝山二区二栋503房张红娣家实施盗窃,由罗世志和赖文锋在楼下望风,“阿代”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冯利华入户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威铂牌手机一部、双喜香烟二条、红玫王、五叶神各一条。被告人冯利华要了手机,现已被收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及行政处罚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娣、刘某威的陈述,同案人罗世志、赖文锋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被告人冯利华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曲价鉴(2015)2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痕)字(2015)2号痕迹鉴定书,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华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人民币500元中60多元以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利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冯利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冯利华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冯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纾妃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