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李继真,山东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在济南火车站永和豆浆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酗酒等恶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3月回娘门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婚前原被告一起在济南一家豆浆店打工,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于2013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按金乡农村风俗给原告见面礼38000元。婚后原被告回到济南在原告娘家居住,双方感情日趋加深,后因原告与其母生气,原被告回被告家居住。后原告怀孕,夫妻感情更加深厚。2014年4月份的一天,因被告想用原告手机卡,原告不许,双方为此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原告有意回来,却遭其母反对,且原告母亲狠心让原告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打掉。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迫于其母之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被告为原告付出太多,已造成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于2013年在济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回到济南在原告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回到金乡在被告家居住,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家人将原告接回济南居住,被告及家人曾到济南叫原告回家未果,2014年7月,原告因其所怀孩子未成活住院,被告及其家人前往济南看望,但因双方矛盾未缓解,原被告并未见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西顿邱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金乡县羊山镇赵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方主动去叫原告,表示愿意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被告和好,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迪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