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瑞波与张金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波,张金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瑞波、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胜,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号。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张瑞波与张金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华、被告张金胜、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波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38分,被告张金胜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桥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59979.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57.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胜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金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8分,被告张金胜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泊头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桥东侧,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瑞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瑞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瑞波先在泊头市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晚上即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误工费14000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120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女婿护理,女儿张金金月平均工资2656元,女婿毕朋成月工资3423元,出院后由女婿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合计9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为1600元。5、营养费60天×50元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票据丢失)。9、司法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秀芬72岁,有三个子女,为1635.73元,原告儿子张楠楠25岁,属于智障其母亲已病故,为12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3903.73元。11、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47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39557.46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9张及住院费用清单3张,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沧州科技事务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6、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2张,8、原告及女婿毕朋成与用工单位星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9、原告女儿张金金与河北金都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10、原告之子张楠楠在泊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11、肇事车辆的保单二份12、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及毕朋成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不真实,认可按装修行业标准计算二人的误工费。对张金金的护理费证据无异议。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张楠楠作为被抚养人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之子张楠楠的被抚养生活费。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总数不应超过20年。对原告其他主张和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胜称自己是实际车主,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金胜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金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泊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医药费59979.7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报表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及毕朋成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装修行业标准计算,其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20天×37954元÷365天=12478.03元。护理人毕朋成护理60天,护理费为60天×37954元÷365天=6239.01元,张金金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2656元,护理费合计88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50元为1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偏高,认定30元/天为宜,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20372元,实行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秀芬1943年5月1日生,已年满7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年×8248元×10﹪÷3人=2199元。原告主张其子张楠楠应作为被抚养人的证据不足,对张楠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4700元,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为119523.77元。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第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原告是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金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告张金胜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支付误工费12478.03元,护理费8895.0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61944.04元。剩余损失57579.23元由华安财产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4606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07.8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944.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06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