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星辰,该公司员工。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逊,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永磁断路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的定金。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全额发票后电汇支付剩余350000元货款,同时被告发货。但是原告收到被告全额发票后,因为疏忽,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3日两次电汇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多支付了3500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并承担利息4095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500000元。2、发票六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00000元的发票,因为合同价款是50万元。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35万元,又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35万元。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永磁断路器,合同价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电汇15万元排产,买方收到卖方全额发票后电汇支付35万元货款,同时卖方发货;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开具500000元的货款发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350000元货款。后因为原告疏忽,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350000元货款。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孙逊认可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并愿意在开庭前将350000元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但直至开庭前,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3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500000元,此款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全部支付完毕,后因为原告疏忽,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向被告支付350000元货款。最后支付的350000元货款系因原告疏忽而向被告多支付的350000元,并不属于合同价款,被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获得原告转入的最后一笔350000元货款系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对对方的认可和信任才进行合作并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均应当将诚实信用贯穿始终,保持良好的诚信形象,树立诚信交易的典范。被告在得知原告多向其支付货款350000元情况下,应当积极向合作方即原告返还多收取的350000元货款,但被告在得知后拒不返还多收取的货款,其行为不但损害了自身的诚信形象,亦与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6333元(350000元×5.6%÷12个月×10个月)。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35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33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鲁木齐华油恒电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由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