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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期���,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X号某某电镀厂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39元的铁质弹片、铁件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铁质弹片120千克。2.2015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62元的铁件、量尺等共计171千克。3.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77元的铁质把手、铁片共计81千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共计252千克的铁件、量尺、铁质把手、铁片等,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了谅解;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张某退出了赃物折价款人民���1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出仓单复印件,清点记录及清点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价格鉴定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退赔谅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陈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