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德先与钱永高、戴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先,钱永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谢德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勇。被告钱永高。被告戴林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德先与被告钱永高、戴林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于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被告戴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先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后一直在温州务工。两被告招收原告到其合伙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的砖厂做工,该砖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砖厂工作时左脚不慎被卷进转机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手术。经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872元,其中被告支付33100元,原告自己支付44772元。双方就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护理期限分别自受伤之日到安装假肢之日,营养期限为90天。2015年4月28日,原告安装了假肢,支付费用37000元,且假肢需要每4-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安装费用的1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一、被告钱永高、戴林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护费、营养费等损失854168元(医疗费:原告支付的44772元;护理费:44520元/365天×187天=2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误工费:44520元/365天×187天=2280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50%=40393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规定;假肢安装费:37000元;假肢更换费:需要更换5次,每次37000元共计185000元;假肢维护费:3700元×28年=10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永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戴林双答辩称:原告诉称提及的砖厂是被告钱永高独自经营的,与被告戴林双没有关联。招收原告做工的人也是钱永高,不是被告戴林双,被告戴林双根本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成立劳务关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谢德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安装假肢和安装假肢费用、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的事实;证据六、安装假肢发票及配置证明,以证明安装假肢费用和维护费用的事实;证据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部门对原告申请的工商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八、受伤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戴林双当庭提供出租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戴林双已于2014年10月12日将该砖厂和相关设备出租给被告钱永高,每年租金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钱永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戴林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门诊病历无异议,其他材料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四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意见书已明确指出假肢种类繁多,价格波动范围较大,其假肢配置费用建议参照假肢公司配置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且通过网络查询假肢同类价格远低于37000元;而且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8%,与配置证明10%的表述不一致。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对证据八,原告与被告钱永高不构成劳动关系,具体经过被告戴林双不知情。被告戴林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钱永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戴林双将砖场转租给钱永高,被告戴林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戴林双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证据六的配置证明关于年维修费用标准,根据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公司已经在2015年3月2日出具过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记载的假肢维修费用每年按假肢总价的5%-8%;该公司又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不同内容的证明,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应当以此前出具的证明为准,假肢费用37000元可以认定,但对该证据关于维修费用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戴林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戴林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论及。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永高经营一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的砖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经营需要,被告钱永高于2014年10月中旬左右雇佣原告负责搅拌机喂料。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生产操作时爬到带有泥土的搅拌机铁板上发生侧滑,不慎左脚被卷进转机导致受伤,后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支出61999.47元;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支出15850.76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花费医疗费77850.23元。其中,被告钱永高支付30100元,被告戴林双通过塘下镇海安办事处转交给原告爱心款3000元,其余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3月2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记录,患者属于小腿残肢截肢术,残疾极短,末端植皮,并其无肉垫,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假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活自理,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求,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7000元;使用年限为4-5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8%。2015年4月1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护理期限分别自受伤之日起到假肢配适后一月止,营养期限拟为90天;鉴于被鉴定人左小腿膝下以远缺失,自我行动不便,需要配置假肢以改善生活质量,因此类假肢种类繁多,价格波动范围较大,其假肢配置费用建议参照假肢公司配置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谢德先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015年4月28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37000元。本院认为,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从平时工作时间、管理方式和报酬计算及支付方式来看,原告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受伤证明以及被告戴林双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来看,被告钱永高系该砖厂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林双系该砖厂的共同经营者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戴林双未提供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为假,仍不能认定被告戴林双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永高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被告戴林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戴林双通过海安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的慈善款3000元,不能作为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戴林双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戴林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钱永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受伤经过来看,被告钱永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明知踩到有泥土的搅拌机铁板上人体容易滑倒,其应该采取更加谨慎小心的操作方法以避免这样的潜在危险。可见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受伤的后果承担20%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可见原告在此时已经配置假肢。故虽然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但原告配置假肢的时间仍应以2015年3月2日为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和康复经过来看,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被告钱永高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77850.23元为准,除去被告钱永高已支付的30100元和被告戴林双捐助的3000元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44750.23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到假肢配适后一个月(即2015年4月2日)共计163天,参照132元/天标准计算为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35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30元/天计算为105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收入38689元/年计算标准,误工时间亦按163天计算,共计1727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30元/天,按照90天计算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20年×50%计算为19373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假肢安装费,以实际安装票据37000元为准。假肢维护费用,根据配置证明关于“使用年限4-5年,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5%-8%”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已配置假肢的维修费用共计14800元(37000元×8%×5年)。更换假肢费用和更换假肢后的维护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金后实际支出后再主张为宜。综上,精神抚慰金除外,所有赔偿项目共计333823.23元。原告对受伤的后果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钱永高应承担赔偿金额292058.58元(333823.23元×80%+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德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已安装的假肢)、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2058.58元;二、驳回原告谢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谢德先负担2300元,被告钱永高负担2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