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因介绍卖淫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小区内,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获赃款人民币25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8.1克。综上,被告人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2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