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琼燕与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燕。委托代理人沈纯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雄。委托代理人焦汉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孟。上诉人赵琼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琼燕于2011年5月3日进入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束公司”)工作,担任渠道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琼燕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韩束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赵琼燕工资至2013年10月,韩束公司对赵琼燕实行指纹考勤。赵琼燕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846号裁决书,裁决对赵琼燕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琼燕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赵琼燕诉称,其于2011年5月3日与韩束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千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草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及每月5,000元。签订合同后,又确认了赵琼燕为9级工资待遇:每月工资7,000元、奖金8,000元至12,000元、季度奖金9,000元至15,000元、年终奖16,000元、特殊岗位奖金16,000元。千草会公司与韩束公司系关联公司,赵琼燕实际为韩束公司工作。2012年8月赵琼燕又与韩束公司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赵琼燕的级别从9级升至10级,工资待遇上升为:月薪8,000元、月奖金9,000元至13,000元、季度奖金10,000元至16,000元、年终奖17,000元、特殊岗位奖金17,000元,综合年薪280,000元至350,000元。韩束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但韩束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奖金,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赵琼燕休年休假。赵琼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90,054.50元、奖金差额29,499元;2、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5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4元;3、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185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090元;4、韩束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算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6,063元。韩束公司辩称,韩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赵琼燕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赵琼燕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赵琼燕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韩束公司已安排赵琼燕享受了带薪年假,赵琼燕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赵琼燕的诉请。黎姿公司述称,其与韩束公司系合作关系,受韩束公司委托代为向赵琼燕发放工资,自2012年10月起通过转账方式按月工资2,300元标准向赵琼燕支付相应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赵琼燕和韩束公司确认赵琼燕实际为韩束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2011年5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赵琼燕的月工资陈述不一,赵琼燕主张其为9级厂代,享受9级工资待遇,月工资7,000元,另有各类奖金,年薪为250,000元至320,000元,之后调整为10级厂代,年薪为280,000元至35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其与黎姿公司签订的《员工薪资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韩束公司对赵琼燕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与黎姿公司对《员工薪资补充协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琼燕据以主张工资及奖金差额的主要依据为《员工薪资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系复印件,韩束公司及黎姿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赵琼燕和韩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无法反映事实,赵琼燕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证明赵琼燕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琼燕的主张,赵琼燕据此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及奖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琼燕主张的加班工资,赵琼燕为此提供了出差申请单予以证明,韩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琼燕、韩束公司双方庭审陈述,双方确认在单位正常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主管审批。赵琼燕自述其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而赵琼燕出差期间韩束公司不对其考勤,赵琼燕可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故出差申请单无法反映赵琼燕的工作时间,亦无法证明赵琼燕存在加班的事实,赵琼燕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赵琼燕的主张,现赵琼燕据此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琼燕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韩束公司称其已安排赵琼燕休年休假,并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赵琼燕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韩束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韩束公司对赵琼燕实行指纹考勤,赵琼燕对韩束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赵琼燕主张其考勤记录中休年假的日子其实际是在单位上班,但其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韩束公司的主张。现赵琼燕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赵琼燕主张的拖欠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折算工资25%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就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现赵琼燕的上述诉请已缺乏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赵琼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琼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琼燕上诉称,复印件材料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薪资补充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可见赵琼燕的年薪是250,000元至320,000元,后升为280,000元至350,000元。关于是否已享受年休假,此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韩束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只是打印件,无法证明赵琼燕已享受了年休假。关于加班费,赵琼燕经常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的要求出差,应属加班行为,不能因可自行安排时间而否认加班事实。综上,赵琼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束公司辩称,韩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赵琼燕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赵琼燕主张其年薪250,000元至320,000元、后升至280,000元至350,000元均无依据。赵琼燕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赵琼燕在职期间韩束公司已安排赵琼燕享受了带薪年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要求驳回赵琼燕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黎姿公司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琼燕主张其为9级厂代,享受9级工资待遇,月工资7,000元,另有各类奖金,年薪为250,000元至320,000元,之后调整为10级厂代,年薪为280,000元至350,000元。对此赵琼燕提供了与黎姿公司签订的《员工薪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赵琼燕的主张,赵琼燕据此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及奖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主管审批,而赵琼燕出差期间韩束公司不对其考勤,工作及休息时间由赵琼燕自行安排,故赵琼燕提供的出差申请单无法反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赵琼燕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韩束公司称其已安排赵琼燕休年休假,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考勤记录,赵琼燕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赵琼燕的主张不予认可。赵琼燕要求韩束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琼燕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25%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琼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